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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离职未交接,给公司造成损失,需要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4-09-04 11:15:58

【案情回顾】

2023年2月22日,晓丽入职Q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苏州,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晓丽应向Q公司指定的人员交接工作,完好归还其占有的Q公司的办公用品、文件、设备等有形或无形资产,完成Q公司规定的离职流转程序,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如晓丽未履行第三十六条规定,Q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有)直至晓丽办结工作交接再行支付,并可要求晓丽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

2023年5月23日

Q公司以晓丽在上班工作时间内经常玩手机、刷朋友圈、网购等,从事和本职工作不相关的事宜,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未达到公司试用期录用条件,且经协商未能就此问题的处理办法达成一致为由,向晓丽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请晓丽于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日,在下班之前办理离职手续,并完成工作交接。

由于财务工作的专业性,公司特安排北京关联公司的财务人员小琳赶往苏州办公室配合晓丽办理工作交接。当日下午16时左右,当小琳到达苏州办公室后,得知晓丽收到通知书后,于中午12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无法与她正常进行工作交接。同日下午,Q公司向晓丽发出《限期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通知书》,要求晓丽于2023年5月24日上午8:30前到公司,按相关规定办理工作内容交接手续。并表示,如未按时办理相关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5月24日,晓丽仍然没有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2023年5月29日,Q公司向晓丽发出《工资缓发通知》,表示因晓丽至今未完成工作交接,且私自将公司手机带走并拒绝归还。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晓丽2023年5月份的工资进行缓发处理。

Q公司认为

晓丽作为财务经理,鉴于职位及工作内容的重要性、专业性、敏感性,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所负有的义务应高于一般劳动者,更应妥善完成工作交接,且办公手机中含有重要对接人信息,进一步导致接手的财务人员短期内无法理清公司账务,无法及时跟进公司投融资项目等。然而,在公司的反复催促下,晓丽一味拒绝配合办理离职工作交接,这种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客观上导致公司财务工作的停滞,影响经营业务的正常展开,给公司造成额外派员、重新工作、重复实施的人工费用、交通费用等各方面的损失,晓丽应承担赔偿责任。

晓丽则认为

Q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经济损失是因自己未交接工作造成,相关人员的工资及出差费用均为公司的合理用工成本,与自己无关,且工作交接应该是双方约定好时间,不能由Q公司指定时间。所以,在双方对工作交接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Q公司安排人员产生的差旅费用,应由公司自己承担。

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Q公司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晓丽提出反申请。对于仲裁委员会发出的裁决,Q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园区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损失赔偿,Q公司称晓丽因未办理工作交接而产生损失,晓丽表示将交接资料留置于电脑中。首先,《会计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晓丽在Q公司处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晓丽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的交接义务,且晓丽作为财务工作人员,就财务文件、资料、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理应交接给公司的相应人员,晓丽负有交接的义务。其次,Q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晓丽交接的时间,晓丽当日称因身体原因未能交接,但是,在Q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后,晓丽仍未至Q公司处进行交接。虽晓丽表示,已制作交接清单留置电脑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该清单明确告知过Q公司,且交接清单由晓丽单方制作,并未显示有Q公司相关人员接收,不足以证实晓丽已履行完成交接义务,故法院认定晓丽未履行交接义务,客观上影响Q公司公司的经营,给Q公司公司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就Q公司主张的损失,Q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晓丽的行为导致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法院酌定参照晓丽离职前的工资标准,认定晓丽应赔偿Q公司5200元。

【法官心语】

当下,劳动者权利意识不断提高,但实践中,不乏劳动者离职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未按要求移交全部资料的情形。任何一种关系都是对等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注意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就其工作内容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妥善办理交接,为这份工作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顺利投入下一段经历;而作为用人单位,应加强自身对于离职交接的管理,规范离职交接流程,当出现员工未按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除了收集固定损失证据外,还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降低损失。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公司和职工互相负有法定的履行义务。可能许多劳动者都会像晓丽一样,存在一个法律上的误区,错误地认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本案中,因为没有做好离职交接工作,导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晓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虽晓丽未办理工作交接,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资。所以,当晓丽在另案中申请赔偿金、工资、加班费等权利时,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本文来源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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