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大猛于2021年3月8日入职上海某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31日。
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C类处分条款第3条规定连续三天旷工,或三十天内累积旷工二次;第15条规定触犯刑律,被公安机关拘留者。《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违纪处理规定第2条针对C类处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并责令即时离开公司。宋大猛确认签收了《员工手册》。
2023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27日期间,宋大猛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出具了沪公松(车)行罚决字(2023)00219号决定书。
3月27日,宋大猛拘留期限届满回到公司时,公司出具了一份落款为2023年3月27日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宋大猛,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21年03月08日至2023年03月27日在我司任操作工一职。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离职。”
2023年4月18日,宋大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9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对宋大猛该请求不予支持。
宋大猛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2023年3月17日,我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拘留10日。我被拘留后,通过他人已告知公司被拘留的事实。2023年3月27日,我被解除拘留,回到单位上班。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开除我。我不是无故旷工,公司的规章制度亦未明确约定我的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应做有利于公司的无理扩大解释。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能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认为,宋大猛违反劳动纪律,旷工期间,公司多次向宋大猛索要旷工证明,但宋大猛拒绝提供,故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庭审中,宋大猛自认于2023年3月27日之后才将解除拘留证明书告知公司。
诉讼中,宋大猛陈述,在2023年3月18日,已由派出所办案民警告知公司处领班他被拘留的事实,但不清楚领班是否告知公司;3月27日曾告诉公司他缺勤系因被行政拘留,确实未告知拘留原因。
公司则辩称其从未收到过民警的通知,也不清楚宋大猛在3月17日至3月27日期间缺勤的原因,公司多次给宋大猛打电话、发微信,均未取得联系,也进行上门拜访,但未找到宋大猛,还给宋大猛的紧急联系人打过电话,也无人接听。在3月27日宋大猛至公司处上班时,公司询问未到岗原因,宋大猛告知公司因赌博被拘留,不同意出示拘留证明,其也无法在派出所调取拘留证明,故公司认定宋大猛旷工,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C类处分条款第3、15条、第三条第2条,对宋大猛作出解除处理。直至2023年3月28日在松江区经开区XX中心,公司才知道宋大猛是因嫖娼被拘留,但仍旧未收到拘留证明。
公司向法院院提交宋大猛旷工记录(系统截屏)、公司在其旷工期间多次微信,电话及上门联系公司记录,并予以通知旷工3天起,予以解除其劳动关系,证明宋大猛旷工事实存在。宋大猛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他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宋大猛于2023年3月17日至3月27日期间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即便其并非因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客观上确实存在连续旷工超过3天之情形。在公司已通过微信、电话等其所能穷尽的方式联系宋大猛未果的情况下,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C类处分条款第3条以及第八章第三条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即便如宋大猛所称,公司在《员工奖惩申报单》上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但宋大猛确于2023年3月17日、3月20日、3月21日未出勤,公司作出该处理亦符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
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嫖娼属于严重背离社会道德价值观的违法违规行为,宋大猛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论宋大猛是否将嫖娼被拘留一事通过民警告知公司,都不能作为其旷工能否免责的依据。若宋大猛在拒绝向单位出示被拘留的原因导致旷工还能获得赔偿,既不符合相关法治精神,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法院认为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宋大猛支付赔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宋大猛宋大猛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3)沪0117民初1587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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