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关注度极高的大同订婚案纠纷进行了二审判决,成为了网络上的热门话题。所以这一案件取得如此多的关注度,是因为这一案件的宣判对正常的恋爱婚姻乃至正常的家庭生存都会发生整体性的、长远的的影响,这一案件也对未婚青年产生严重的影响。
在21世纪的今天,把一对未婚夫妇在他们的新房中的性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案作为强奸的刑事犯罪案来定性和判决,这是使所有人都感到震惊和恐惧的原因所在;让一个经过恋爱、订立结婚合约、进行了彩礼交接、并完成了订婚仪式的男方当事人在自己的婚房里与未婚妻的性行为定义为强奸,这是使所有男性婚姻主体所感到恐怖根源所在,也使得那些恋爱或将要恋爱的青年人感到害怕。
这一案件的判决对公序良俗的破坏作用是显而易见且不可估量的!
对这个订婚案纠纷的判决,许多人都觉得是错误的,这是一个错误,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在内的许多博主也表达着自己的不满,但是,绝大多数人没有能够指出这个案件的强奸判决到底错在什么地方,并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
大同订婚纠纷案的强奸判决所以是一个错误,是因为这个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这一法案判决的最根本的原则。二审法官“订婚不等于性同意”的观点完全违背了男女恋爱婚姻过程是男女双方相互性认可、相互性开放和相互性结合的本质特点。因为脱离了男女双方恋爱婚姻过程实质就是两性结合的这个基础和环境,从而把订婚后未婚夫妇在婚房内的正常的性行为和性生活错判为强奸行为。把具体的性行为从恋爱婚姻活动这个整体事项中切割出来,使用所谓的违背女方意志来定罪,犯了片面性、孤立性、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形而上学的认知错误,必然会形成冤假错案。
一,恋爱婚姻过程的基本常识
一对男女,在不相识的情况下,经中介的牵线后从认识到确立恋爱关系,到实质性的谈婚论嫁,到彩礼的男方给出和女方接受、订婚仪式的举办直到正式结婚,这一过程本身是一个生理心理结合、经济结合和观念上求同存异的综合过程,其中又以心理相容、生理结合——即性吸引与性满足为最基础的、最本质的过程。正常的、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婚姻过程,首先是一个性伙伴的了解、确认和相互间性开放、性结合的过程。一对处于恋爱、婚姻过程中的男女出现性行为、乃至进行性生活的现象,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反过来,如果处于恋爱和婚姻过程中的男女没有性接触、没有性行为,拒绝性生活,反倒是不正常的现象。
一对不相识的男女在中介的牵线之下,能够成为恋人,可以确立恋爱关系,并实质性地进入到谈婚论嫁、乃至订婚阶段,说明男女双方之间是具有心理相容基础的。如果不是心理相容,那男女之间稍作接触便会各奔东西,断不会有之后的恋爱关系,更不可能订婚而且有彩礼的赠收。恋爱婚姻的过程的每个进展,从确定恋爱关系、到实质性谈婚论嫁,到彩礼约定和交接,到订立结婚约定,到订婚仪式举办等等,这每一步的变化,都体现着男女双方相互间的性开放、性同意。也就是说,在有心理相容的基础的情况下,订婚不等于性同意这个说法完全违背了恋爱婚姻过程的基本逻辑和基本常识;在男女双方具有心理相容的环境下发生的纠纷,包括生理纠纷、经济纠纷及观念冲突,不具有强奸犯罪的刑事性质,因此,强奸罪名并不适用于具有心理相容的恋人、不适用于未婚夫妇或已婚夫妇。
如果男女双方虽然也进入恋爱婚姻过程,但却不是以结婚为目的,那这种恋爱婚姻过程就是非正常的恋爱婚姻过程。如果是男方只需要性生活,而不愿意进入婚姻、承担责任,那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就是耍流氓,这种行为宜按流氓案件来处理;如果是女方只想要彩礼或其它财产权,而拒绝接受性生活,那这个恋爱婚姻过程就是一个性诈骗的过程。因此,对于处于恋爱婚姻过程中男女发生纠纷性质的判断,首先要弄明白,这个过程是不是正常的以结婚为目的的正常恋爱婚姻过程;如果是,那就有心理相容的基础,那就不存在什么强奸一说;相反,如果是非正常的、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过程,那就要看是男方的问题还是女方的问题,即属于流氓罪还是性诈骗罪,在这里也不存在强奸罪的适用性。
二,在已婚夫妇的纠纷和矛盾中,强奸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不适用的
我们再来看已婚家庭中的强奸罪产生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已婚夫妇也会发生纠纷和矛盾,有些激烈的矛盾甚至发展至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很少有一方诉讼对方强奸的。原因就在于绝大多数已婚夫妇都处在心理相容的状态中,即使有某次或某时的性生活有用强的现象,另一方也决不会把对方的行为看作强奸性质的。婚姻和家庭中的心理相容是夫妇双方把对方当作自己的另一半,好像牙齿与舌头打架,你不能因为牙齿咬了舌头,就把自己的牙齿拔掉吧?在已婚的夫妇中,也确实会有强奸罪发生的情况,例如,当夫妻感情破裂,将要离婚,或者感情不好而长期分居,在这种情况下确有出现一方违背另一方意志的、强迫性的性行为发生。但这种情况完全是在夫妇双方在失去了心理相容这个基础之后,而又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强奸罪对已婚夫妇,在绝大多数家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适用的。
三,大同订婚纠纷案中的婚房中的性行为是性同意还是性抗拒?
现在我们再回到大同订婚纠纷案的判决问题上来。
在大同订婚纠纷案的过程中,男女双方在中介牵线后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几个月的接触、了解后进入实质性的谈婚论嫁阶段,约定了彩礼的数额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一半(10万元人民币),而且进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之后,男女双方住到了为他们准备的新房中,发生了性行为。这是一对未婚夫妇在合适的时间,合适的地点,做合适的事情,这就如春暖花开、春生秋实一样、自然而然,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是,就因为女方当事人的不满意,并报称强奸,而公检法即就按强奸案件来进行立案、侦查、并在未出检验报告的情况下批捕,并进行了强奸罪的判决。
在这一事件中,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无论是初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他们的做法都有自己的理由,都觉得自己没有过错。
我们先来看看这一纠纷发生的环境条件:
1,男女双方的性行为是在他们的婚房中,在两人睡觉之后发生的;
2,男女双方是自愿进入婚房休息的;
3,之前举行了订婚仪式;
4,在订婚仪式之前订立了结婚合约;
5,订立结婚合约后,男方给予女方彩礼的一半10元和戒指;
6,在订立结婚合约之前已经谈了几个月的恋爱。
男女双方从互不相识到同睡一张床上,是经历了上述所说各个阶段的。而这五个阶段的的发展,表明双方是逐步认可,或者说是双方逐步把对方确认为自己的性伴侣的发展过程。
在这里的焦点问题,就是男女双方是不是处于性同意的状态下发生了性关系。
在这个案件判决中谈到的一个情况时,讲到了女方当事人口头表示婚前不发生性行为。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所了解的情况是,女方与男方是一起回到了新房,一起休息,甚至是在同一张床上。
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判断是不是性同意,不能看他(她)说了什么,更要看他(她)做了什么。但在事实上是女方当事人与未婚夫是一起回到新房休息,而且还是在一张床上。这一行为显然与“不在婚前发生性行为”的说法是互相矛盾的。
考虑到女方当事人当时只有23岁,且是初次性生活的情况,事实上女方当事人在对性生活这件事,自己也是处于矛盾状态:青年男女异性吸引,有生理需求是一种自然现象,在恋爱婚姻中自然而然地主导着个人的行为;另一方面“不在婚前发生性行为”想法又可能约束着自己的性需求。因此,在这一事件中,对女方的判断不应该说是性抗拒,也不应该说完全是性同意;而是既有性需求又有性排斥的半推半就的状态,这也是双方性行为能够发生的基础。在这里,使用半推半就来猫述女方与男方回婚房休息并产生性行为是最客观的。当性需要与性吸引主导时,双方处于性同意状态;而当“不在婚前发生性行为”观念主导时,便会对性行为产生排斥行为。由于双方都是新手,因而性行为并不成功(处女膜都没有破),初次的性生活并没有女方达到愉悦的体验,反而产生了懊恼的心理状态,这是女方当事人出现激烈行为的原因所在。据媒体反映,女方母亲家教很严,在男女关系方面女方当事人较为保守,虽然在这次恋爱过程中走到了订婚的阶段,但是,她在性生活方面需要一个适应过程。而男方当事人同样是一个直男,不会花言巧语,而且从性行为情况看也是一个新手。一个性急不会哄骗女人,一个是需要一个性适应过程。这两方面的情况导致了婚房中发生的纠纷和冲突。
如果真的是完全的性抗拒,女方当事人是不应该与男方当事人一同回婚房休息;如果是完全的性抗拒,只怕连脱衣服都办不到,更别说性行为的发生了。但是,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对于发生性行为过程中最关键的环节和证据,即由于性抗拒必然会有脱衣服的撕扯,必然会导致衣服破损的证据却没有。那在女方性抗拒的情况下,又是如何能除去衣服而实现性行为的呢?
从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情况看,在男女关系方面,都是较为传统的。在21世纪的今天,两人还都是新手,完全是绝配,本应该是一对好夫妻。只是由于双方缺乏经验而需要在性生活方面互相适应而已。
但是,这一纠纷发生后对这一纠纷的不当处理,导致今天多输的局面。
四,女方母亲的不当处理毁了一对好男女,也毁了一段好姻缘
二审宣判之后,网上到处都是这一案件的评论。起初一了解,便觉得是一桩骗婚案;又或者是一桩腐败案。但在详细了解女方当事人和女方家庭情况之后,发觉这种看法是错了。
从男女双方情况看,这本来应该是一段很好的姻缘。但多个错误的做法,使事情变得不可收拾。
在纠纷发生后,女方的兄长提出了立即登记结婚的提议,这本是最好的做法。但女方母亲却又提出了房本加名的要求。这一要求提出,与之前女方当事人的行为,组合起来看,就有“只要财产权,不要性生活”的意图。在当今社会条件下,难免会使人联想到婚骗案,这恐怕是男方母亲不答应立即房本加名的原因所在。
在这个纠纷中,女方当事人把未婚夫的行为当作“强暴”,可以理解,而女方母亲作为过来人没有帮助女儿去适应两性生活,反而把准女婿在新房中的性行为当作强奸来控告,而且又与房本加名相挂钩,这就使事情变得难以控制,结果必然是彻底毁了两个青年人。无论这件事是不是为天下人关注,把在订婚之后未婚夫妇在婚房发生的性行为当作强奸来控告,客观上是把自己的女儿变成了可怕的捞女形象。这一昏招是直接把自己的女儿变得臭名昭著。
当一对男女从不相识到相互恋爱、到谈婚论嫁,到订立婚约,举行订婚仪式,事实上他们已经成为一个整体,所谓未婚夫妇,只是没有举办结婚仪式的夫妇,他们在事实上已经是一个结合体。在这种情况下,对任何一方的伤害,也必然使另一方遭到同样的伤害。这就如夫妻两个,贬低丈夫,那就同时表明妻子一样差劲的道理是一样的。男方的牢狱之灾,几年时间就过去了,但女方受到了社会和道德的审判却是没有终结的期限!
五,大同订婚纠纷案的强奸判决错在什么地方?
大同订婚纠纷案的强奸判决错在什么地方?网上许多人都给出自己的看法。例如有的指出批捕在顺序上出了问题;有的认为强奸的证据不足等等。其实这一切都不是主要问题。大同订婚纠纷案的强奸判决,其错误就在于使用了根本不适应本案纠纷的强奸罪。也就是说,公安在接警时,把这个案子作为强奸案处理的思路,从一开始就错了。
男女恋爱婚姻过程,就是一个双方当事人两者相互认同、相互性吸引和相互性开放和相互性结合的过程。这是最本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的心理上的认同、经济上的结合、观念上的求同存异都是为这一本质过程服务的。
在恋爱婚姻过程中,确立性关系的主要标志,有婚姻合约、彩礼赠予、订立婚约和领结婚证等环节。其中,订婚或结婚仪式是相互确立夫妻关系的形式,而彩礼赠予则是实质性确立夫妻关系的最重要标志。因为在一个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婚姻活动中,只有把对方当作自己的爱人,才会赠予或接受彩礼,当男方把彩礼给予女方而女方接受彩礼时,实际上就是相互认可为自己另一半的过程。
至于订婚或结婚形式,只是向亲友和社会宣布两者的婚姻关系,并得到大家的确认。一般的自主婚姻,先由男女双方当事人互相认可,然后是双方家庭的双方认可,在此基础上确立婚姻关系,再进一步举办仪式,向亲朋好友及社会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从而取得社会认可。
大同订婚纠纷案的强奸判决的荒唐就在于它把未婚夫妇在自己婚房中的性行为定性为强奸的刑事犯罪,完全忽略了恋爱婚姻过程本质就是两性作为性伙伴确认、相互性许可和性结合的本质特点。
在这个过程中,公检法在这一案件的处理上的主要问题不在于顺序是不是合法,也不在于证据是不是完整和充足,这里的问题也不在于性行为有没有发生的问题,而在于他们未婚夫妇在自己婚房中正常发生的性行为当作强奸行为来定性和处理,事实上是颠倒了黑白,混淆了是非,因而从一开始就走入了误区。
一个男青年,通过谈恋爱、商定结婚事项,并订立婚约,然后举办订婚仪式,赠予彩礼和婚戒,之后在自己的婚房里与未婚妻进行性生活,怎么就成了强奸呢?一个因初次接触性生活的新人,在性生活不适应而出现排斥行为,又怎么能以性抗拒来定性呢?
因此,在这里的主要问题不是法律专业的问题,而是对恋爱婚姻过程本质的认知问题,这里涉及到的是对事物的认识方法问题。
观察事物时,我们必须从事物联系的总和中去看,而不能把事物和它的环境与整体割裂开来。应该认识到这一事物或现象是整体的一部分,而且也只有把这一事物或现象当作整体的一部分,我们才能真正理解事物或现象的性质。一对未婚夫妇在婚房中发生的纠纷,是需要与之前从相互不认识到相互接触,确定恋爱关系,实质性谈婚论嫁,订立婚约、举行订婚仪式等等,这一系列从恋爱进入婚姻过程的整体分不开的。在恋爱婚姻的过程中,涉及到了生理结合的矛盾、心理相容的矛盾、经济结合的矛盾、不同观念趋同等系列的矛盾。但这其中两性之间从性伙伴的确认、适应及至相结合的过程是最主要的矛盾,是决定整体过程本质的矛盾。从这一综合过程的性质和特点看,把强奸概念和强奸判决滥用于这个过程中的纠纷,是完全错误的。
六,男方当事人为什么不服罪?
在法律判决中,一般认为,符合法律条款的判决或判定就是正确的。但这里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这个判定必须同时要能够真正符合实际情况。一个人实际没有杀人,但从证据指向或合理推定似乎他是杀人的,因而就判定他杀了人,还要他认罪,他自然不会认罪的。
月亮是圆的,并不因为你是法官,你说它是方的就是方的。即使你有权下这样的判断,但你也不能使它变成事实上方的。在大同订婚强奸案中,作为男方当事人,他是通过恋爱、数个月交往、确定婚约、然后订婚,之后在自己的婚房里与未婚妻睡觉,怎么就变成强奸了?怎么就有罪了呢?
如果说这一切是法律规定的,那是法律错了;如果不是法律错了,那就是审判错了。
想想都荒唐:
一个人会通过谈恋爱、出彩礼、举办订婚宴的方式,在自己的婚房里实施强奸?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下,要想满足性需求,需要出10万人民币加婚戒?需要经过这一系列循规蹈矩的过程和环节再来实施强奸?
做这样的事情,是男方当事人脑子坏掉了?
如果男方当事人的脑子是正常的,那就是法官的判决或者法律有问题了!
本人不是法律工作者,而只是一个普通老百姓。本文就大同订婚纠纷案强奸判决中的“依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即恋爱婚姻过程的认知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一家之言,难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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