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

发布时间:2025-03-15 09:07:33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享有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本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

  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申请的受理和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补偿经费实施监督。

  第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购买保险方式补偿的,补偿情形和补偿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补偿的权利:

  (一)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死亡的;

  (二)对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林木造成损失的;

  (三)对舍饲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畜禽及其他动物造成损失的;

  (四)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及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非法狩猎或者挑逗、主动攻击陆生野生动物的;

  (二)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禁入区域,或者经批准进入后不遵守自然保护地相关管理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过其他政策性保险或者其他财政资金补偿,已覆盖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政府补偿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受委托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机构递交补偿申请。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三)申请时间。

  补偿申请人递交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鼓励运用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便民方式受理补偿申请。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陆生野生动物致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申请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记录,并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

  调查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机构调查核实完成并提出补偿意见后,应当将调查登记表报送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予以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符合规定范围的,不予确认。

  补偿意见应当在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补偿。

  受害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预支部分补偿金,计入核定总补偿金额结算。

  第十一条 人身伤亡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最高额不超过上年度云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补偿标准按照上年度云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二)造成伤残的,还应当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额不超过上年度云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云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十二条 财产损失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农作物、林木等损失的,补偿标准不低于所在地县级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的80%;

  (二)造成畜禽损失的,补偿标准不低于所在地县级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的60%;

  (三)造成房屋、圈舍及生产生活设施设备损失的,补偿标准不低于修复或者重置成本的60%。

  第十三条 人工繁育、经营利用、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州(市)补偿方案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16日发布的《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本文为转载,非本网原创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如有疑问请发送邮件至:bangqikeconnect@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