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 电子商业汇票诉讼再追索 时效是3个月还是3年?
出票人青岛某公司向收款人江西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85万余元。之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由山东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东某公司,广东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广东某农村商业银行。汇票到期后,广东某农村商业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广东某农村商业银行向广东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获得清偿,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得以解押,广东某公司清偿当日即发起线上再追索,但未获清偿,遂诉至法院。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时效是多少?持票人丧失了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利后,又该向谁行使追索权?近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广东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出了法定的行权期限,丧失了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利,其作为持票人仅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青岛某公司行使追索权。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出票人青岛某公司向收款人江西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85万余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日,承兑人为青岛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3日至7月22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由山东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某公司。2022年2月7日,广东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广东某农村商业银行。汇票到期后,广东某农村商业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7月11日,广东某农村商业银行向广东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获得清偿,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解押。同日,广东某公司发起线上拒付追索,后未获清偿。
广东某公司提供其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材料买卖合同》证明票据的取得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主要载明:山东某公司向广东某公司采购铝型材一批,暂定总吨位为300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结算方式为月结,最高欠款额度不超过60万元。合同落款处加盖广东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山东某公司公章。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有效。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票据原持票人广东某农村商业银行在涉案票据被拒付后于2022年7月11日向广东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日,广东某公司清偿债务后,已发起拒付追索,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定,广东某公司应于案涉票据被拒付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权利,而广东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出法定行权期限,故丧失了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利,其作为持票人仅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青岛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济南历下法院依法判决青岛某公司支付广东某公司票据款及利息、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本案主审法官介绍,在票据法律纠纷审理中,票据法属于特别法,通常优于一般法民法典予以适用。票据法所规定的权利行使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属于短期特殊时效,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期限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持票人应于该期限内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因票据权利的特殊性使得票据时效具有独立性,人民法院有权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制度认定持票人是否丧失再追索权。
本案一审判决后,广东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闪电新闻记者 孔冠军 通讯员 周英龙 报道(孔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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