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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如何限制资产阶级法权(1)“剥夺剥夺者”;国有化;改造个体经济

发布时间:2024-12-16 14:25:53

  一九一七年八——九月

 

  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一书中指出:“‘资产阶级法权’承认生产资料是个人的私有财产。而社会主义则把生产资料变为公有财产。”

  (《列宁选集》第3卷,第252页。)

  十一月八日

  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列宁起草的《土地法令》,规定“立刻废除地主土地私有制,不付任何赎金”;“地主的田庄以及一切皇族、寺院和教堂的土地,连同耕畜、农具、庄园建筑和一切附属物,一律交给乡土地委员会和县农民代表苏维埃支配”。

  (《列宁选集》第3卷,第363页。)

  一九一七年十一月——一九一八年上半年

  “为了打破资产阶级的经济势力,为了组织新的苏维埃的国民经济,首先是为了组织新的苏维埃的工业,于是实行把银行、铁路、对外贸易、商船以及所有各部门的大工业,如煤炭工业、冶金工业、石油工业、化学工业、机器制造业、纺织工业和制糖业等等收归国有。”

  “一九一七年十一月至一九一八年二月时期,列宁称之为‘用赤卫队来攻击资本’的时期。苏维埃政权在一九一八年上半年就打破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势力,掌握了国民经济的命脉(工厂、银行、铁路、对外贸易、商船等等)”。

  (《联共(布)党史简明教程》,莫斯科1953年中文版,第265、271页。)

  一九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人民委员会颁布列宁签署的关于里基诺协作工厂国有化的决定。指出该厂厂主“采取同业歇业解散大批工人,阴谋破坏生产”。“为了国民经济的利益,为了广大消费者群众和四千名工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必须使该工厂开工”。决定将该工厂连同它的材料、原料等物资收归国有。

  这是苏维埃共和国第一个国有化的企业。

  (《苏联工业国有化》,莫斯科1954年版,第291—292页。)

  十一月二十七日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关于《工人监督条例》的法令,规定在一切工业、商业、银行、农业等企业中,对产品和原料的生产、买卖、保管以及企业的财政“实行工人监督制度”。

  (《列宁选集》第3卷,第367-368页。)

  十二月七日

  人民委员会颁布列宁签署的法令,鉴于戈尔内州鲍戈斯洛夫矿区股份公司拒绝服从人民委员会关于工人监督的法令,决定没收该公司一切财产,并宣布归俄罗斯共和国所有。

  注:此后,人民委员会颁布一系列法令,把对抗工人监督、破坏生产的各个资本主义大工厂企业收归国有。如十二月九日将乌拉尔西姆矿山股份公司收归国有,十二月十五日将俄罗斯——比利时合办的冶金公司收归国有。

  (《苏联工业国有化》,莫斯科1954年版,第292页。)

  十二月二十日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颁布法令,决定在人民委员会之下设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其任务是“组织国民经济和国家财政”。规定:“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有权对各部门工业和商业实行没收、征用、管制和强制组成辛迪加,还有权在生产、分配和国家财政方面采取其他措施。”

  (《苏联工业国有化》,莫斯科1954年版,第499页。)

  十二月二十七日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银行国有化法令》。人民委员会组织二十八个“射手队”占领了彼得格勒所有二十八家私人银行。

  (《列宁选集》第3卷,第897页。)

  一九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人民委员会发布《关于政教分离以及学校和教会分离》的法令,宣布“现有的教会和宗教团体的全部财产均为人民的财产。”

  (《重要法令分类汇编(1917-1920)》,莫斯科1921年版,第19页。)

  一月二十五日

  全俄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会批准列宁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决定:

  1.废除土地私有制。全部土地以及一切建筑物、农具和其他农业生产用具均为全体劳动人民的财产。

  2.批准苏维埃关于工人监督和关于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的法令,以便保证劳动人民对剥削者的统治,并作为使工厂、矿山、铁路及其他生产资料和运输工具完全为工农国家所有的第一个步骤。

  3.批准将一切银行收归工农国家所有,这是使劳动群众摆脱资本压迫的条件之一。

  (《列宁选集》第3卷,第404页。)

  一月三十一日

  人民委员会批准列宁起草的关于《海河商船国有化法令》,宣布“立即将一切海河商船无偿地收归国有。”

  (《列宁全集》第26卷,第475页。)

  二月十日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关于废除国家债务》的法令。宣布:“历届俄国地主和资产阶级政府发行的一切公债,自一九一七年十二月起全部废除。”“全部外债无条件和无例外地一律废除。”规定持有公债券不超过一万卢布的、财产不多的公民,可以兑换苏维埃共和国新公债的记名债券。

  (《苏联对外政策文件集》第1卷,莫斯科1959年版,第97页。)

  四月二十三日

  人民委员会发布列宁签署的《关于对外贸易国有化》的法令,宣布“一切对外贸易均实行国有。”规定:“同外国和外国的各别企业进行一切买卖交易,都由俄罗斯共和国通过专门的全权代表机构出面办理,任何越过这些机构同外国的进出口商业交易一律禁止。”

  (《苏联对外政策文件集》第1卷,莫斯科1959年版,第255页。)

  四月二十七日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法令,废除财产继承制度,规定死者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成为国家财产。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及配偶等,可以从死者遗产中取得赡养费,数额由有关机关规定。如果死者的财产不超过一万卢布,而且是房屋、家具、劳动工具,则直接由死者无劳动能力的配偶和亲属支配。

  (《公民财产权》,莫斯科1922年版,第87-89页。)

  五月二日

  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制糖工业国有化的法令。

  这是苏维埃共和国第一个全行业国有化的工业部门。

  (《苏联经济生活(1917-1959)》,莫斯科1961年版,第24页。)

  五月二十六——六月四日

  全俄国民经济委员会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决议,认为必须过渡到进一步实行普遍的国有化,不仅把主要的工业部门实行国有化,而且把私营的大商业企业也实行国有化。

  (《列宁选集》第3卷,第909页。)

  六月二十日

  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令。法令同时宣布石油和石油制品的贸易实行国家垄断。

  (《苏联经济生活(1917-1959)》,

  莫斯科1961年版,第28页。)

  六月二十八日

  人民委员会通过各工业部门的大企业国有化的法令,将采矿、冶金、金属加工、纺织、电器、锯木、木材加工、烟草、玻璃、陶器、皮革、水泥及其他工业部门的各大企业,制粉厂,设备完善的各种地方企业以及铁路运输方面的各种企业,连同它的一切资本和各种财产,一律宣布为苏维埃共和国所有。

  (《列宁全集》第27卷,第552页。)

  八月二十日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关于废除城市不动产私人占有权的法令》。

  (《苏联经济政策》第1卷,莫斯科1947年版,第219-223页。)

  九月四日

  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取缔私有铁路》的法令。宣布撤消私有铁路的董事会,在每条铁路设立清理委员会,以代替已撤消的董事会。

  (《苏联经济政策》第1卷,莫斯科1947年版,第231-233页。)

  十月二日

  《真理报》报道,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主席团决定停止从国有化企业的资本中拿出资金支付给前厂主。厂主由职业介绍所登记,代找工作,失去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委员会给予生活保证。

  (《真理报》1918年10月2日。)

  十月三十日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关于向城乡有产阶级征收一次性非常税的法令,规定总额必须达到一百亿卢布,其中分配莫斯科市二十亿卢布,彼得格勒十五亿卢布,莫斯科省十亿卢布。

  (《真理报》1918年10月31日。)

  十一月二十一日

  颁布关于批发和零售商业企业国有化的法令。

  (安吉莫诺夫、格拉维合著:《苏维埃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4页。)

  一九一九年三月十八——二十三日

  俄共(布)第八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俄国共产党(布尔什维克)纲领》指出:“苏维埃政权在完全废除了土地私有制以后,已着手实现一系列旨在组织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农业的办法。其中最重要的办法是:(1)建立国营农场(即社会主义大经济);(2)支持共耕社;……(5)支持农业公社——农民经营公共大经济的完全自愿的联合。”

  又指出:“对于小工业及手工业,必须用国家向手工业者定货的方法广泛地加以利用;把手工业和小工业列入供应原料和燃料的总计划中,同时在个别的手工业者、手工业劳动组合、生产合作社和小企业联合成较大的生产单位和工业单位的条件下,给他们以财政上的支持;以给予经济上优先权的办法来鼓励这类联合,给予这种优先权的目的是,结合其他办法麻痹手工业者向小工业者发展的趋向,并促进这些落后的生产形式无痛苦地过渡到更高级的、巨大的机械化工业。”

  还指出:“苏维埃政权力求解决在战时特别严重的住宅问题,因此剥夺了资本主义房主的所有房屋,把这些房屋交给了市苏维埃,让大批的工人由城郊搬到了资产阶级的房屋中居住;把其中最好的一部分交给了工人组织,……俄国共产党的任务是按照上述方针办事,绝不触犯非资本家房产的利益,……”

  (《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汇编》第1分册,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541、544、548页。)

  一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企业国有化》的决议,规定对五名工人以上并拥有机械动力的私人企业,和虽无机械动力而有十名工人以上的私人企业实行国有化。

  注:一九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人民委员会颁布法令,宣布以上决议停止生效,但在此以前已经实行的国有化仍然有效。

  (《苏联经济生活(1917-1959)》,莫斯科1961年版,第67页。)

  一九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四次常会批准《苏俄民法典》,规定把主要生产资料固定为国家所有。同时规定土地、矿藏、森林、水流、公用铁路及其车辆只能为国家专有,土地不得作为私人流转的标的物,不得让予私人所有。不得把属于国家的工厂等等让予私人及私人的联合组织所有。还规定国家对对外贸易的垄断。法典确定了国家社会主义所有制的领导作用。

  (卡列娃、费其金主编:《苏维埃国家和法的基础》,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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