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云南省进入美丽云南建设新阶段,对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提出更高要求。11月1日,记者从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召开的《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1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共八章七十五条,包括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污染防治、绿色低碳发展、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既贯彻落实了国家大政方针又充分体现云南特色。紧密衔接国家政策目标,放眼“大环保”概念将条例命名为《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设置绿色低碳发展专章,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支持;结合云南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战略定位,对构建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生物多样性保护、高原湖泊、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内容作了规定。
全方位、全地域和全过程的生态环境保护
《条例》对生态保护与修复、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生态安全屏障、生态补偿、生物多样性保护、河湖长制、林长制、高原湖泊的保护和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矿山督管和生态环境修复等内容作了规定,突出全方位、全地域和全过程的生态环境保护。
其中,《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条例》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东南缘生态屏障区、哀牢山无量山生态屏障区、南部边境生态屏障区、以金沙江为主的干热河谷带、滇东滇东南石漠化带、自然保护地、重要生态廊道为代表的“三屏两带多点”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同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分类补偿制度,落实对水流、森林、草原、湿地、耕地等重点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此外,《条例》还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滇池、洱海、抚仙湖等高原湖泊的保护和治理,综合施策修复湖泊生态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护发展森林、草原资源责任,开展国土绿化行动,提升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提升森林草原火灾和有害生物防控能力,增强森林草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排放污染物
围绕污染防治重点内容,《条例》明确了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排污总量控制管理制度。针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切实面临的问题和困难,重点对重金属污染、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和监管、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电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光污染防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等作出了规定。
其中,《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推动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持续推进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加快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因地制宜推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此外,针对农村养殖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行病虫害绿色防控,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同时,依法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加强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畜禽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新设“绿色低碳发展”专章
为贯彻生态保护优先、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和中央提出的“双碳”目标,以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条例》新设“绿色低碳发展”专章,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推进机制、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绿色能源、绿色园区、技术创新、绿色金融、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生态农业、绿色建筑、绿色交通、生态旅游、绿色消费等内容作了规定。
为此,《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健全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和绿色消费激励机制,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建设,将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
在探索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方面,《条例》支持开展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和结果应用探索,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
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推进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全产业链发展,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在保证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发展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促进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此外,《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业绿色发展,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提高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循环利用水平,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违法排放污染物依规处罚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要坚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此次《条例》凝练固化了云南省改革创新实践需要,彰显地方特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实践需要,坚持系统观念,凸显改革导向和问题导向,建立完善制度,不断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水平,更好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云南新实践。
《条例》的颁布实施,贵在执行、重在落实。下一步,省生态环境厅将结合工作职责,牵头多渠道、全方位、扎实抓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推动法规制度落地落实。
云南网记者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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