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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律师这样说

发布时间:2024-09-26 22:03:11

文字|张媛媛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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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参加公司组织旅游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研究

员工在公司组织旅游过程中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一直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参考,争论的焦点在于员工在公司组织旅游过程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这一争论似乎随着2014年12月16日广东省珠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而尘埃落定,各省市多家媒体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认为该判决对于认定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示范意义。

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在珠海中院此前案件情形下,2015年6月9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96号判决,否定了劳动者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而导致的受伤构成工伤。通过两起案件的对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发现单位是否“强迫、鼓励”相关旅游活动是其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

【案情回顾:(2014)筑中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石鹏鹏案”)】

石鹏鹏原为珠海永晨公司生产部操作工,2013年5月5日至6日,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外出旅游,石鹏鹏报名参加,旅途中,石鹏鹏在拍照时受伤,后永晨公司向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石鹏鹏工伤的申请。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石鹏鹏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主要是为了观光休闲,并非出差,与工作无关,因此石鹏鹏受伤情况不构成工伤。其不服,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维持了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史鹏鹏仍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泳臣公司组织旅游本质上与工作相关,其目的是为了放松员工身心,增进和提高团队沟通协作,更好地促进公司业绩,实现公司利益,是员工工作的延续。史鹏鹏在公司的积极鼓励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当属于工作范围,符合“因工缺勤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局上诉至珠海中院。珠海中院认为:用人单位要求或者鼓励的集体活动,可以视为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归因于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回顾:(2015)冀行终9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张艳华案”)】

张艳华是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派驻金乡世纪金晨家电公司的康佳电视直销员。2013年10月13日,张艳华乘坐同事的车参加旅游活动,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艳华受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艳华的申请,认定张艳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的规定,并认定张艳华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艳华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单位强迫、鼓励员工参加的情形,因此该次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该活动不应认定为其工作组成部分,张艳华在此期间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艳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为员工组织的旅游活动属福利性、费用由企业提供,员工是否参加系自愿而非强制,旅游活动内容与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工作范畴,张艳华受安排参加的活动不构成工伤。

【焦点汇总】

上述两起案件,均经过行政复议和两级行政诉讼的审查,可以说,法院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的判决,虽然这些判决乍一看似乎相互矛盾,但仔细分析法院的说理,似乎还是能看出一些端倪。

在史鹏鹏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史鹏鹏所参加的旅游活动是泳臣公司组织并出资的企业文化活动,泳臣公司视员工参加旅游活动为正常出勤,并据此计算旅游费用。”由此可见,泳臣公司组织旅游是工作之本,其目的是放松员工身心,增进和提高团队沟通协作,更好地促进公司业绩,实现公司利益,是员工工作的延续。史鹏鹏在公司的积极鼓励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当属于工作范围。”二审维持原判的理由是:“用人单位要求或者鼓励的集体活动,可以认定为工作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在张艳华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艳华在行政程序中批准单位组织旅游时,并未对员工是否愿意参加作出强制性要求,仅是单独通知员工,是否参加由员工自行决定,对此,其在庭审中并未予以否认。”也就是说,张艳华参加的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单位强迫、鼓励员工参加的情形,因此该次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视为其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张艳华在此期间所受的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二审法院还认为:“从各方陈述看,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为员工组织的旅游活动属福利性质,由公司出资,员工是否参加属于自愿性质,并非强制要求。”其内容亦与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并非康佳集团济宁销售部指派张艳华参与的活动。”

可见,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是否属于“单位强迫或者鼓励”成为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那么各级法院为何要以“单位强迫或者鼓励”为重点呢?认定是否属于“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就是要判断员工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 《法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工伤认定的“三因素”(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或者在工作场所,只要是工作导致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工作原因,另一方面在无法查明工作原因时,用来推定是否是工作原因。

【法律规定“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是否构成“工作原因”】

毫无疑问,如果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受伤,其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且只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针对“工作原因”分析的法律规定包括:

1.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理解与运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法释[2014]9号)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劳动者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安排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属于“缺勤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劳动者因工作需要,受用人单位派遣或在工作地点外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活动期间;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派遣在工作地点外学习、参加会议期间; (3)劳动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地点外从事其他活动期间。

(2)《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马永新、李涛、杨克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2014)

我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劳动者参加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视为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归因于工作原因,因此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在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缺勤期间”,需要考虑劳动者缺勤是否由用人单位指定,以及劳动者在缺勤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是否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国密函[2005]311号)

职工在单位工作安排下,参加体育训练活动受伤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2. 当地法律法规及相关理解与适用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行政案件工伤认定审理指南(2011)(节选)

如果员工在工作之余,进行探亲访友、娱乐、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伤害、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则员工的违法行为或纯粹出于个人目的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应当获得赔偿。 该活动与工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不能进一步扩展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2)《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宁劳社工[2006]5号)

第三十六条 员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参观考察、工作交流、文化体育活动中受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 但不包括员工利用工作或者出差的便利,宴请、招待、游览、探亲访友以及涉及同事或者个人的其他私人活动。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及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参观考察、劳务交流、文化体育活动等活动中受伤、死亡的,视为因工受伤。

(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苏劳社一[2005]6号)

12、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员工参加文体活动,应认定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员工参观、旅游、休假等,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

第十九条 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或者经单位批准的单位内设机构举办的集体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视为工作原因。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办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高法[2008]4号)

(八)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的集体活动中遭遇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伤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旅游活动中遭遇意外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伤害。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2007〕112号)

8.员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以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间应当视为“因工缺勤时间”,但不包括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外出时间。

(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6]436号)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参观学习、工作交流、文体竞赛等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作原因。

3.相关法律法规已过期

(1)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失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私人原因”: (三)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等活动,造成伤亡的。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通过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及其理解适用,我们可以了解员工在公司组织旅游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的原因:

1.认为该伤害构成工伤的理由

(1)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均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或承办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考察学习、工作交流、文体活动等活动中受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有的人事局和法院认为,相较于“旅游”,“思想政治教育活动、考察学习、工作交流、文体活动”均属于单位安排或承办的活动,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的关键在于“单位安排或承办”。因此,“单位组织或承办的旅游”同样属于“因工作原因”,理所当然地应当认定为工伤。

(2)“工作原因”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而这个概括性的规定所包含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多种多样的。单位组织旅游的目的是为了让员工放松心情,增强团队协作精神,促进企业的发展,同时也是工作得以延续。即使单位不强迫员工参加,也是积极鼓励员工参加的。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尚不明确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在校学习、休息期间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复函也对“工作原因”作了扩大解释。此外,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的范围,法律范围的扩大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可见,扩大解释更为合理。

(3)单位组织员工旅游是集体活动而非自私自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方、资金提供方,员工在外出参加集体活动时,始终处于被管理状态,期间若受伤,应给予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应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

2.不构成工伤的理由

首先,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肯定“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地方法律法规则明确否认这一点。 (1)《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宁劳社工法(2006)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的政治教育活动、参观学习、工作交流、文体活动中受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的参观游览、旅游、度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外出差、宴请、探亲访友等,为同事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 (2)《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苏劳社一[2005]6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为职工组织参观游览、旅游、度假等活动,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原因。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办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保障厅)汇发[2008]4号第8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组织、安排的集体活动中,必须参加的,发生意外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组织、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受伤,不认定为工作原因。”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试行办法的通知》(京高法[2007]112号(8)):“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以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不包括非工作时间。”游览、娱乐、购物等。”(5)《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已失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身伤害”:”:(三)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等活动受伤、死亡。”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8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离岗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解》规定:“职工在工作之余,从事走亲访友、娱乐、购物等违法活动或者纯属个人活动,受到他人伤害或者意外伤害,或者因病猝死所造成的伤害。”由于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不能进一步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公司组织旅游作为员工的福利,但公司并不要求员工参加,与员工本职工作无关。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超出了工作范围。国家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人得到保障。基于控制和有效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考虑,工伤保障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如果把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的,都认定为工伤,对单位是不利的。以员工福利为目的而组织开展此类旅游活动,最终会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虽然旅游活动费用由单位承担,在旅游过程中单位也会进行相应的管理活动,但旅游行程是由单位协商安排员工或者直接由旅行社安排的,旅行社起着辅助管理的作用。比如有人参加抽奖活动,中奖者恰好被赞助去旅游,如果中奖者在旅游过程中受伤,赞助者是否要承担责任?其实,在旅游活动过程中,旅行社都会购买保险,如果发生意外,已经有保险了,公司负责赔偿。如果乘坐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或承运人也可能赔偿损失,没必要再从工伤保险中额外获得赔偿。另外,公司组织旅游是一种额外的奖励,员工不应该从这种福利活动中得到额外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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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观点】

根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立法方向,笔者认为,“劳动者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这一问题不应一概而论,正是因为地方法规率先作出了详细规定,而国家法规仍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才引发如此巨大的争议。同样,在各省市中,江苏、北京、吉林、深圳(现已失效)等省市都已就此问题表达了自己的看法,而随后制定相关法规的浙江、广东、四川、天津等省市也尚未作出任何肯定或否定的表态。理由如下:

(1)江苏、北京、吉林、深圳的负面规定均发生在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而在此之前,我国作为制造业大国,为了保护中小型制造业企业,曾对工伤保险范围进行了限制。有人可能会提出异议,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职工自己组织的体育活动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不就是扩大化的解释吗?但应该考虑到,体育活动可以增强国民的身体素质,一直是国家鼓励国民参与的活动。而旅游则不同,“体育活动”对职工来说并没有什么经济效益,而且一般是大家都不愿意参加的,需要单位强制或者积极鼓励。但“旅游”不仅能让员工享受到金钱方面的福利,而且是一项员工参与度较高、更多是自愿参加的活动,通常不需要单位的强制或主动鼓励。

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时候,我国最重要、最紧迫的事情就是建设法治,所以各项法律逐渐完善,至于劳动法,则更加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强调劳动者的福利,鼓励单位组织员工旅游等活动,就像鼓励单位多举办文体活动一样。这些年,作为一名劳动律师,最强烈的感受就是单位承担的用工成本越来越高,承担的劳动风险也越来越大。这种现象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工伤案件审理指南》(2011)中也可以看到,其中明确指出要从宽适用扩大解释。条例修订之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明白了中央的用意。但由于江苏省一直明确否认“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导致的伤害构成工伤”,因此指南增加了前缀“员工在外出期间,从事违法活动或者纯属个人目的的活动导致的伤害”。换言之,只有纯属个人目的的娱乐活动,不构成“工作原因”,不构成工伤。

(2)最新的“最高人民法规有关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的审判的几个问题”(FA Shi [2014]第9号)规定,“社会保险部门确定以下情况是在工作相关的情况下,人民的雇员应在企业中造成的责任,并在企业中造成了责任EME人民法院指出:“雇员参加由雇主组织的活动或由雇主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因此在活动期间是否受到伤害是否应被视为与工作相关的伤害。我们认为,如果雇主需要将雇主视为群体活动,那么这些活动应受到损害,因此应将工作范围视为一部分工作和工作的一部分,并被视为既有工作又是一部分工作。理解和申请指出,该条例第5条所列出的第三条“由于工作需求的其他郊游期限”是一项收获条款,这是一个重点是,“商务旅行”一词不应限于“雇员在工作中雇用工作的工作或在工作中的工作,或者在雇员之外的工作中,雇员是在雇员中的工作或雇员。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法规为与工作需求有关的活动(例如旅游,文化和体育活动以及意识形态和教育活动)留出了空间,可以确定为工作伤害。

关于施彭案的案件和Zhang 案,可以发现,在施彭案中,扬钦公司根据申请工人伤害认可时的正常出勤率计算了员工的工资,公司还宣称该公司是否会参与Z the forma。鼓励旅行。最终的结果是:“公司认识到,公司是否愿意参加旅行,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只有向个人员工通知,以及是否参与。也就是说,即使该单位组织旅行,即使为员工的利益而组织,该单位不负责雇员在劳动范围内的责任可以发现,教育活动等等,该活动必须始终是单位力量或鼓励员工参与的活动,因此自然而然的是,该单位应承担劳动法的责任,因此如何判断“单位胁迫或鼓励”的情况是否存在取决于实际情况并不能普遍性。

【总结】

我的国家是一个法律,律师和法官会查找法律,以便在法律上找到各种法律的人。 er,您需要根据当地条件和时间来分析和选择适当的方法,例如,在江苏,北京,吉林和其他地方,“受伤的雇员在整个部门组织的旅行中都不会被认为是与工作相关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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