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提高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州,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活动包括: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第三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制定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根据自治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注重解决发展民生稳定中的突出问题,适应全面深化改革,保障和促进自治州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各民族共同繁荣;
(三) 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 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六)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时,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需要制定的;
(二)关系自治州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的;
(三)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需要制定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授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事项需要制定的;
(五)其它认为需要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事项。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施行。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第九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草案的说明和立法依据,属于变通规定的应当载明变通的理由及依据。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或者书面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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