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办人民满意的教育。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义务教育,将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推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和鼓励州外经济发达地区支援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缩小区域差距。第六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第七条 自治州采取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实行 “双语”教学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实施。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重视特殊教育,保障视力、听力、语言、智力等残障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及其他形式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入寺为僧尼。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学生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边远农村、牧区的适龄儿童,可推迟到七至八周岁入学。视力、听力、语言、智力等残障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推迟。可以推迟入学的边远农村和牧区的范围,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考试或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辖区内同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辍保学工作机制和考核办法,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三章 学校第十六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义务教育应当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举办。小学和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设置,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政府所在城镇的初级中学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州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均衡配置区域内教育资源,调整并实施学校布局规划。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新建居民区和牧区定居点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第十八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实验室、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建设应当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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